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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6117号(3)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一、吕某、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燕京展示柜一台,雪花展柜SC-300LF二台;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黄某、吕某收取7万元服务费是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同时黄某、吕某违约私自销售10元以下的燕京啤酒,导致周某仅收回部分货款,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雪花啤酒公司调查取证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黄某、吕某2011年5月30日后单方停止要货,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黄某、吕某返还周某服务促销费用及销售合作费7万元。
黄某、吕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周某的上诉,黄某、吕某认为,周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黄某、吕某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周某一直未向黄某、吕某支付过《协议》所称的七万元销售折扣费。周某要求返还促销服务费和销售合作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某、吕某收取的上述费用是黄某、吕某自2009年以来帮助周某销售啤酒,周某向黄某、吕某支付的相关促销服务费用,与《协议》无关。另外,黄某、吕某销售从周某处购买的啤酒因啤酒的质量问题而遭受到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黄某、吕某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周某向本院提交一份《协议》,证明黄某、吕某违约,应当返还周某给付的7万元销售折扣。黄某、吕某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该份协议上加盖的黄某、吕某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黄某、吕某认为其加盖公章时,该《协议10.3条内容是空白的。经综合考虑,本院对该份协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与黄某、吕某在2010年6月25日之前就存在合作关系,周某曾在2009年就向黄某、吕某提供过燕京展柜1台,双方曾就销售青岛纯生、燕京纯生、北大仓酒等饮料进行过合作。
二审审理期间,周某提交了一份《协议》,内容是,黄某、吕某经销由雪花啤酒公司出品的三种啤酒,即雪花8度勇闯天涯、雪花8度金标纯生、雪花3度无醇。周某向黄某、吕某支付销售折扣额7万元,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由周某与黄某、吕某另行协商确定。协议有效期内,若黄某、吕某未完成销量,周某有权按销量完成比例向黄某、吕某支付同等比例的折扣,或将未完成的销量向后顺延,直至完成销量(顺延期间,本协议不受有效制,仍然有效。合同的有效期间是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协议的10.3条还规定,店内售价10元以下仅限勇闯天涯,燕京纯生每月仅限50箱,含永泰店,若黄某、吕某违反,须退还周某七万元。
周某认为:依据《协议》周某向黄某、吕某支付了七万元销售折扣费,但黄某、吕某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擅自销售了10元以下的燕京啤酒,违约了《协议》第10.3条的规定,依据《协议》,周某应当退还七万元,遂提起的本案的诉讼请求。
黄某、吕某认为:双方虽然签订过《协议》,但签《协议》的当时,10.3条是空白的,没有内容。黄某、吕某长期为周某销售各种饮料,周某应当向其支付促销服务费和销售合作费。因此,黄某、吕某收到的七万元与《协议》无关,更不是《协议》中约定的销售折扣费。另外,《协议》中提到的销售折扣费应与黄某、吕某应当销售的啤酒量有关,但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就黄某、吕某应当销售多少啤酒达成过协议,因此,《协议》所称的七万元销售折扣费额黄某、吕某从未收到过,更没有返还的可能。

另查,在《协议》签订之前,周某就曾经销过黄某、吕某提供的王老吉、苹果醋、矿泉水、可乐、雪碧等饮品,周某认可向黄某、吕某支付过销售费用;在《协议》有效期内,黄某、吕某并非只为周某经销《协议》中约定的三类啤酒,黄某、吕某还为周某经销青岛纯生啤酒、燕京8度精品纯生啤酒等饮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协议》期内并未就《协议》中约定的啤酒的销售量进行过协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一份《协议》,依其内容,周某认为其给付了黄某、吕某七万元销售折扣费,但从《协议》的内容看,周某给付黄某、吕某七万元销售折扣费应当与黄某、吕某完成的销售量相对应,但双方当事人从未对销售量进行过协商。加之黄某、吕某为周某经销的不仅仅是协议约定的三种啤酒,还有其他饮料,周某认可其亦应当支付必要的销售合作费,同时,考虑到黄某、吕某否认其收到的七万元就是《协议》中约定的七万元,并称上述款项是周某与黄某、吕某长期合作期间,周某应当支付的费用,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周某给付的七万元就是《协议》中约定的七万元销售折扣费,周某依据《协议》条款要求黄某、吕某退还《协议》中约定的七万元销售折扣费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本院不能认定黄某、吕某收到的七万元就是《协议》约定的销售折扣费的情况下,周某依据《协议》第10.3条要求黄某、吕某退还折扣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要求黄某、吕某返还其促销服务费、销售合作费等共计七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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