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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551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体育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段家元,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肖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家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22日,胡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孙某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1年5月22日前全部偿还,若按期还款则无需支付利息,若逾期归还借款则愿意按未偿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2011年1月20日,胡某某再次向孙某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1年6月1日归还。现上述两笔借款均已过还款期限,经孙某多次催要未果。故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某偿还孙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2万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14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12月14日止,均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对超出部分予以放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孙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11月22日胡某某出具的借条。据此证明胡某某向孙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及对于逾期还款的相关承诺;2、2011年1月20日胡某某出具的借条。据此证明胡某某向孙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及对于逾期还款的相关承诺。

胡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孙某与胡某某并非借贷关系。出具第一张借条当天,胡某某与北京东方浩康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浩康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由胡某某承包健身房项目,由于装修需要额外投入资金,东方浩康公司称可以提供资金支持,因此双方并非借款合同关系;第二,起诉的金额与胡某某实际收到的金额不符,两笔款项都是通过汇款到胡某某妻子名下的账户,付款人并非孙某本人;第三,承包期间,胡某某为健身中心支出了9万余元费用;第四,2011年3月底,由于健身中心无法办理相关手续,胡某某前期投入的费用,经双方协商已抵销。故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单,据此证明孙某于2010年11月23日和2011年1月21日分别向胡某某之妻费建萍名下的账户汇款5万元和28
350元,金额共计78
350元;2、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证明2010年11月22日当天孙某与胡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孙某提供资金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东方浩康公司支出装修费,孙某汇款给胡某某是为了装修健身会所,双方谈好以后胡某某挣了钱,会将这笔款项偿还;3、38张票据,据此证明胡某某履行承包合同期间支出了各项费用共计93
167元,并已经双方对账认可,已经抵销了孙某主张的款项;4、证人费建萍证言,证明钱的支出情况;5、证人费建玲证言,证明第二张借条的形成过程。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对孙某提交的证据1,胡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借条系原件,且胡某某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对孙某提交的证据2,胡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孙某实际给付的金额为28
350元。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胡某某认为其只收到28
350元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将在胡某某出示的证据一节予以详细论述。
三、对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孙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第二次汇款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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