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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5516号(2)
350元可能是双方之间有约定,但借条写的是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孙某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孙某称关于第二次借款数额双方另有约定,其实际给付胡某某3万元。关于上述质证意见,孙某既未提交双方关于借款数额的相关约定,亦未提供其实际给付3万元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四、对胡某某提交的证据2,孙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其不予认证。
五、对胡某某提交的证据3,孙某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胡某某已将欠款清偿,由于孙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胡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六、对胡某某提交的证据4,孙某表示证人费建萍系胡某某之妻,其证言不可采信,并不认可证明事项。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但并不代表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费建萍与胡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其证言证明收到了孙某的汇款共计78
350元,并由胡某某出具了相应借条,结合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故一审法院对费建萍证言中关于收到孙某两次汇款的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其证言中关于款项用于健身房筹备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认证。
七、对胡某某提交的证据5,孙某认为费建玲系胡某某之妻费建萍的姐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证明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虽费建玲与胡某某系亲属关系,但费建玲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1月20日的借条系胡某某本人书写,结合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对费建玲证言中关于2011年1月20日借条形成过程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费建玲关于孙某与胡某某已结清的证言,因其未说明具体的结清事项,且胡某某未就该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胡某某向孙某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用孙某人民币伍万元整,我承诺于2011年5月22日之前全部归还,我若按期还款则无需支付利息,若逾期归还借款,我愿意赔偿孙某未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利息(自借款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次日,孙某以汇款方式向胡某某之妻费建萍名下账户汇款5万元。
2011年1月20日,胡某某向孙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某人民币叁万元整,我承诺于2011年6月1日前全部归还无需支付利息,若逾期还借款,我愿意赔偿孙某未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利息(自借款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次日,孙某以汇款方式向胡某某之妻费建萍名下的账户汇款
28 350元。截至一审法院庭审之日,胡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某将借款汇入胡某某之妻名下的账户,胡某某又出具了相应借条,应认定胡某某已实际收到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胡某某理应于借款到期日全额归还孙某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到,而胡某某仍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孙某要求胡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还款数额,孙某称其借给胡某某人民币8万元,就该主张孙某虽然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但该借条并不能证明孙某实际给付了8万元,结合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单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胡某某实际收到借款人民币78
350元,故孙某要求胡某某偿还借款8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对其中的78 350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利息明显高于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次借款的借条中均约定若逾期归还借款,应支付自借款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胡某某实际收到款项的日期分别为2010年11月23日和2011年1月21日,故一审法院酌定两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应分别为2010年11月23日和2011年1月21日。综上,关于孙某主张要求胡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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