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5516号(3)
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借款事实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虽签订过《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但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胡某某关于本案并非借款关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某借款七万八千三百五十元及相应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以及以二万八千三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胡某某与孙某代表的东方浩康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东方浩康公司承诺提供部分前期费用,孙某以本人名义向胡某某支付费用,由于胡某某的误解导致向孙某出具了借条,东方浩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兆瑞及证人全部知道此笔款项不是借款;法院应当调取孙某支付给胡某某的款项是由林兆瑞的账户中支付的事实,结合胡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孙某是依据承包经营合同向胡某某支付的款项而不是借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
胡某某就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孙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胡某某所述的承包经营合同与孙某无关;孙某已经将借条项下的款项支付给了胡某某,胡某某将借款用于何处与孙某无关。请求驳回胡某某的上诉请求。
孙某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2010年11月23日金额为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2011年1月21日金额为28
35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孙某分别在2010年11月23日、2011年1月21日将5万元、28
350元汇入费建萍账户内,进而证明孙某履行了付款义务。
胡某某对孙某提交的新证据持有异议:首先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其次,对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由于新证据2没有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所以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孙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客观存在,但其提供的新证据是基于胡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而提供,目的是补强证明孙某从其个人账户付款的客观事实存在,不存在孙某故意或重大过失未举证的情形,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院认为孙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属于新证据,应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结合胡某某对孙某的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胡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某的新证据2不真实的情形,本院孙某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某某向孙某出具的借条表明胡某某与孙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胡某某应向孙某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在胡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胡某某与孙某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孙某与胡某某之间的借款与承包合同项下的投资款可以相互抵销的情形下,本院对胡某某有关“胡某某与孙某代表的东方浩康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东方浩康公司承诺提供部分前期费用,孙某以本人名义向胡某某支付费用,由于胡某某的误解导致向孙某出具了借条,东方浩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兆瑞及证人全部知道此笔款项不是借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胡某某、孙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的陈述和现有证据,表明胡某某已经收到孙某的借款78
350元,故本院对胡某某有关“胡某某的款项是由林兆瑞的账户中支付的,孙某向胡某某支付的款项不是借款,应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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