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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547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学贵,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舫,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胡胜国,北京市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王府井儿童商店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欣,女,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商业学校大专学生,住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蒋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舫,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国,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5月26日李某某因买房向王文禄(系王某、王某某父亲)借款31
290.15元,李某某出具有借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李某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王某、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1、归还借款
31 290.15元;2、支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这是李某某与王某父亲之间的事情,这笔借款已经结清了,王某和王某某提交的欠条上没有借款人的签字,不具有借条的性质,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曾因买房向王文禄(系王某、王某某父亲)借款共计31 290.15元,其中存款到期单为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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