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5477号(2)
31 290.15,但是从该“欠条”所记载的数额上看最后所记为29
000元,有个明显的记载就是290元存入活期储蓄里,一审却没有审查清楚。再次,一审审理中王某、王文华故意隐瞒证据不予提供,王某、王文华所提供的“欠条”应与活期储蓄存折放在一起,王某、王文华却不提供存折。王某、王文华在向一审法院提供录音时,将2008年1月左右在李某某家中所录录音进行节选和删减,不将完整的录音提供给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后,即使王某、王文华所述成立,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2008年1月,王某、王文华到李某某家中拿着“欠条”索要欠款,李某某明确说明情况,已否定该欠款存在。因此,如果王某、王文华还认为有此欠款,理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当及时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权利,而其到2011年10月31日向法院起诉,已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综上,李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王文华的诉讼请求,由王某、王文华承担诉讼费用。
王某、王文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某某陈述欠条是按照王文禄的要求做的账目记录,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文禄的债务往来已经结清。录音中李某某说是向王文禄借钱的。李某某并无证据证明王某和王文华持有证据拒不提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最长期限应是20年,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否定欠条存在,且李某某承认该笔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上诉称王某、王某某提供的字条上没有欠款人签字,也没有借款日期,不能构成欠条的形式要件,且王某、王某某未将完整的录音作为证据提交,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记载有“买房借王文禄款”的字条系其本人书写,李某某在录音中明确认可是向王文禄借钱,且其亦认可录音内容系其本人的陈述,现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来否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故结合王某、王某某提交的字条和录音证据,已可证明李某某欠王文禄款项事实的存在。李某某上诉称字条上记载的金额最终的数字为29
000元,并写明有290元存入活期储蓄,故一审认定的借款金额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字条上明确写明借款的合计金额为31
290.15元,故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
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上诉称2008年1月,李某某已向王某、王某某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故现王某、王某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一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二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蒋 巍
二○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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