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5475号(2)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因何某从于天红处购买的50 000股股票均未支付相应款项,故于某某应何某的要求将其从何某处所购买的30
000股股票应支付的42 000元支付给了于天红。
庭审中,于某某称2001年8月,何某从泰利特公司取得股息7500元后,扣除了1250元管理费,将剩余的股息6250元支付给于某某。何某否认扣除了1250元管理费,称支付股息7500元。
2003年12月4日,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数字园区管理服务中心向泰利特公司作出海园外经[2003]959号“关于泰利特公司股权并购设立为外资企业”的批复。批复如下:“同意你公司所有股东将其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英属维尔京群岛柯威国际有限公司;转股后,投资总额491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4910万元人民币;柯威国际有限公司以美元现金折合4910万元人民币作为出资,持有100%的股权”。2003年12月15日泰利特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
2011年,于某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00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并要求何某返还股权转让款42
000元及相应利息。该院于2011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3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中,何某称于2005年5月从泰利特公司辞职,本案涉及30
000股仍在其名下,但不能提供泰利特公司的证明。并称因泰利特公司现未上市,本案诉争的股票无法上市交易或变卖。
上述事实,有于某某提供的协议书、批复函、信息查询结果、(2011)海民初字第23339号民事判决书、股东出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及该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作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于某某、何某签订的协议,已经该院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但因于某某以双方所签协议中约定的泰利特公司股票已被何某转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该院依法驳回。但由于协议约定了“如何某辞职,所持股票按现值兑现,所造成风险由于某某负担”,且何某已从泰利特公司辞职,故依据该约定,何某应当按该股票的现值给付于某某。关于协议约定的股票现值问题。该院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于某某称,该条约定的现值是指何某离职时可卖出的价格兑现;何某认为,能够成交的价格作为现值,因现股票不能交易,没有成交价格。由于泰利特公司非上市公司,双方在诉讼中也均认可协议约定的现值系成交时的价格,且现该股票无法上市,不能成交。庭审中,双方也未能就该股票的现值达成一致,因此,该院无法确认股票的现值,故参考双方交易时的价格予以确认。故于某某要求返还42
000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何某辩称于某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何某自称2005年5月辞职,并告知了于某某,于某某予以否认,何某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且于某某称自己于2009年年底才得知何某辞职一事,何某也自称于某某曾于2010年8月就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后撤诉,于某某又于2011年9月提起诉讼,因此,于某某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故何某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于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如何某辞职,所持股票按现值兑现,所造成风险由于某某负担”,因此,于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属风险范围内,且协议也无有关利息损失的约定,故该院对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于某某股权转让款四万二千元;二、驳回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何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泰利特公司股权市值为0.01港元,并非一审原判认定的每股1.4元人民币。二、一审法院对“如何某辞职,所持股票按现值兑现”的理解有误。因本案双方不清楚泰利特公司关于“职工股”的规定,不知道如何某辞职或被辞退,是否会被泰利特公司取消持股资格,同时,何某也不想因此协议而失去到其他公司谋职的机会,亦不想因此协议产生纠纷,故作出上述约定。职工股能否“兑现”由泰利特公司决定,何某作为个人不能私自撤股,于某某要求兑现的主体应为泰利特公司。本案于某某原本希望通过低价购买职工内部股,通过上市获取超额利润,现其目的无法实现,为规避投资失败风险,才转嫁投资损失给何某。且2005年何某辞职泰利特公司并没有要求何某出售所持股份,兑现的结果不能实现时,何某也就不存在违反协议的事实。三、股票现值的确定不仅取决其内在价值,也取决于流通市场的公允价值,泰利特公司股票在2000年8月2日的交易价格为每股1.4元,2001年对2000年股利以每股0.25元进行分配,其内在价值被推薄。由于股票未上市流通,无法取得买卖成交的可靠货币计量,不能以2000年8月2日的交易价格确定股票价值。四、于某某购买泰利特公司股票的行为是投资行为,于某某在无法实现出售股票的情况下判决何某返还股权转让款,无理可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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