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5475号(3)
何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予以证明:泰利特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何某拥有泰利特公司的股份,且其权益不受泰利特公司内资转外资的影响,泰利特公司承认何某作为出资人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所有权益。
于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何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何某的上诉请求。一、于某某当时通过何某购买泰利特公司股票,因签协议书的时候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故约定,如何某离开公司,股票需要变现。二、何某陈述泰利特公司未要求其兑现股票,于某某对此持有异议,本案的3万股即是何某从于天红处购买后转让给了于某某,此过程不需要泰利特公司同意。三、何某是泰利特公司员工,公司股票不对外出售,现何某辞职,于某某的股票也变成了英属群岛的股票,何某既未告知于某某其辞职的事实,也未按约定将股票兑现,何某对此存在过失。四、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数字园区管理服务中心的批复以及泰利特公司的工商备案材料显示,泰利特公司现在是外商独资企业,根本无内资股。
针对何某提交的上述新证据,于某某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证明形式均不认可。
对于何某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范畴,且该证据有泰利特公司加盖的印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5日,泰利特公司出具证明文件,证明何某拥有泰利特公司的股份,且何某的权益不受泰利特公司内资转外资的影响,泰利特公司承认何某作为出资人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所有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泰利特公司证明材料、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某某与何某于2000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书约定,“如何某辞职,所持股票按现值兑现,所造成风险由于某某自己承担”,该约定表明,在“何某辞职”的情况下,双方即终止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双方对于何为“现值”以及如何“按现值兑现”,没有在协议中予以明确,但可以确认,何某、于某某双方对于何某辞职后股票的处置已经达成合意,即按现值兑现。本案中,何某于2005年5月辞职离开泰利特公司,但未依协议书约定将股票处置兑现,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何某抗辩其仍然持有泰利特公司的股票,并提交了泰利特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在泰利特公司的股东权益不受企业内资转外资的影响。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何某与于某某权利义务关系的存续是以何某是否辞职离开泰利特公司为前提,而不以何某是否持有泰利特公司股票为前提,即便何某现在仍然持有泰利特公司的股票,也不构成其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抗辩理由,故一审法院认定何某应当按股票现值给付于某某款项,并无不当。现有证据表明,在何某辞职后,其未就股票兑现问题向于某某进行说明,也未与于某某就股票代持达成其他协议,现于某某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要求何某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何某关于“泰利特公司并没有要求何某出售所持股份,兑现的结果不能实现”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泰利特公司尚未上市,股票价值无法依据协议书的约定通过上市交易来兑现,但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该股票价值发生了实际贬损,一审参考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的原始交易价格确定股票现值,并无不当。故对于何某关于“不能以交易价格确定股票价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何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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