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805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上岸村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甲(系北京市永超涂料厂业主),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田乙,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永超涂料厂业务员,住址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田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艾军、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至2010年4月期间,张某从田甲处购买涂料,现张某拖欠货款49
920元。请求法院判令张某给付货款49 920元。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张某并不拖欠田甲的货款。田甲提供的收条是张某为别人书写的,因为拆迁的原因,好多收条都放在办公室或者扔了,不知道怎么在田甲手中。故不同意田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0年4月期间,田甲向张某提供涂料。现田甲持张某分别于2010年3月13日、4月5日、4月10日、4月22日、5月4日、10月11日、10月22日、10月24日、10月30日书写的收据及2010年4月13日书写的收条主张给付货款。
一审庭审中,经质证,张某对上述收据及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与田甲无关,系其为他人书写,但未提供证据。
一审判决认为,田甲与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田甲以张某书写的收据和收条向张某主张权利。张某对其书写的收据和收条未提出异议,但提出是为他人书写,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田甲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甲货款四万九千九百二十元。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仅凭张某书写的收据和收条就认定欠款事实证据不足。田甲提供的证据是张某在经营活动中收到买家付款后所出具的收款凭证,并且收据上也明确载明张某是收款人,证明的是张某收取款项的事实,而田甲却使用张某向买家出具的收款凭证来主张权利,以此作为欠款依据,要求张某支付货款完全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田甲承担。
田甲同意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田甲向本院提交光盘一张,证明其一直通过电话向张某主张货款。经质证,张某承认田甲曾经打过电话,但不认可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田甲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软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上诉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书写的收据和收条证明的是张某收取款项的事实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张某对田甲用其书写的收据和收条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但其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是为他人所写,对田甲持有上述证据的原件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给付田甲货款处理并无不当。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四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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