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627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6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鹏,北京市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艾军、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2年7月13日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卫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被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21日,郑某、金某就郑某经营的地处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拱辰街道一街村昊天大街的北京市昌利隆酒楼(以下简称昌利隆酒楼)的转让事宜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由金某一次性受让郑某经营的昌利隆酒楼内的全部设施,电器、酒水物品,金某于2011年5月31日前交清郑某转让费用138
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郑某就将上述所有东西交付给金某,金某支付了转让费38
000元。后金某即正式接管昌利隆酒楼。依据双方约定,郑某于5月28日向金某提出支付剩余转让款时,金某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郑某多次向警方报警要求解决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金某给付拖欠郑某饭店物品转让费10万元;诉讼费用由金某承担。
金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在五月底的时候,就是最后交余款的时候,我发现营业执照不是郑某本人的,而且转来的手续不是跟营业执照上的人签订的。另外,协议上的第3条中规定的电器、酒水等等,郑某无法向我出示相应的发票,也没有和上一家结账。总之,这些东西不是郑某的就是坏的,当时没有告知我。我可以承担违约责任,交付的定金可以不要了,其他责任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1年5月24日,郑某(甲方)与金某(乙方)签订饭店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昌利隆酒楼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一次性付138
000元,此款在5月31日前付清;昌利隆酒楼内的全部设施电器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债权债务截止2011年5月24日前归甲方,2011年5月24日以后由乙方承担;转让费包括昌利隆酒楼内所有的电器、酒水、物品等;2011年4月24日乙方交给甲方定金10
000元,当天交接完毕,余款2011年5月31日前交清;双方如违约,各承担违约责任。注,2011年5月28日前转让款全部付清”。之后,双方对昌利隆酒楼内物品进行了交接。金某已支付郑某转让费38
000元,余款100 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郑某与金某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金某接受转让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郑某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金某的反驳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转让费十万元。
金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因昌利隆酒楼经营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应对转让方是否享有转让权,转让权是否合法,郑某是否对该昌利隆酒楼的财产有处分权进行审查。但一审法院规避了本案的主要事实,误认为郑某是昌利隆酒楼营业执照真正的经营者和财产所有人。本案郑某既不是营业执照的持有人又不是昌利隆酒楼财产的所有人,其转让行为属于违法行为。2、一审案由与案件定性有误。案由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的自行选择,也是当事人诉讼请求确立的法律关系,只有与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事实上有直接法律关系才是案由。本案郑某与金某既不是卖方也不是买方,郑某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与法律审理的定性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郑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郑某与金某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据合同法中买卖条款要求付转让费与事实不符。4、本案中郑某对昌利隆酒楼不享有处分权,在没有征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更没有转让的权利,其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和返还义务。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房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郑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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