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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6275号(2)
郑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北京良乡老根山庄饭店(注册号110111604095582)于2011年3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昌利隆酒楼。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郑某与金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效力之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郑某向金某交付昌利隆酒楼内的电器、酒水、物品等,金某在受让上述物品后,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郑某已完成昌利隆酒楼内物品的交付,且上述物品已在金某的实际控制之下,故金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郑某对昌利隆酒楼的物品是否享有处分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金某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金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金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二○一二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白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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