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537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和谐惠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那海涛,北京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甜甜,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艮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曾京辉,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3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肖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那海涛、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但是刘某某因经营缺乏资金,向杜某某借款,从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杜某某共借给刘某某37万元,刘某某一直未偿还。诉讼请求:1、刘某某立即偿还欠款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杜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15张借款的借据,证明刘某某个人向杜某某个人借款的事实和数额37万元。2、王蕾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王蕾的身份情况及王蕾工作任职情况。
刘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1、本案杜某某、刘某某之间是属于公司借款,不是民间借款行为。2、刘某某经营的公司通过股份作价及公司经营权店面移交偿还了刘某某公司欠款44万元。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信息查询,证明杜某某是北京艮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艮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企业登记审核表,证明北京和谐惠康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情况,刘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企业变更申请书,证明公司有股份转让的情况。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杜某某证据1,刘某某认为借据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刘某某直接打给杜某某的借条,这部分涉及金额是34.8万元,其中包含有2万元利息,刘某某实际收到32.8万元,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类,4张借款单,共计1.8万元,显示的借款理由是公司经营用款,该借款单上有会计主管人员核批签字;第三类,2张刘某某的欠款单共计4000元,可以确定是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但是不能确定出借人,也不能确定借款用途。一审法院认为在借款单中的借款理由表述的“招待派出所”、“处理暂住证罚款”
等字样是借款方的文字表述,与出借方杜某某无关,在借款单上的“王蕾”签字字样亦不具有证明刘某某借款属于公司借款的效力,一审法院对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二、杜某某证据2,刘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杜某某认为刘某某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及股东情况,但无法起到证明公司借款的证据作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2月1日,刘某某通过出具借条、借款单的形式,先后共计15次向杜某某借款37万元。刘某某至今未将上述款项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单及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借条、借款单系杜某某与刘某某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刘某某应依据上述借据清偿债务。现杜某某据此主张37万元债权事实清楚,刘某某关于“属于公司借款,刘某某经营的公司通过股份作价及公司经营权店面移交偿还了杜某某公司欠款44万元”的辩论意见,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某某借款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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