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517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兴福,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法律顾问,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会计,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兴福,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方民,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195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宝盈电脑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陈甲、陈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陈甲、陈乙系夫妻关系,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与陈甲、陈乙是好朋友,2003年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借给陈甲、陈乙人民币800
000元,2004年,张某甲的父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某甲,由张某甲向陈甲、陈乙行使主张债权。为确定债权,陈甲于2004年12月1日向张某甲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人民币800
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年利息6%。截至2008年底,陈甲、陈乙偿还了130
000元本金和部分利息。2009年1月1日,就剩余借款及利息,陈甲又为张某甲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利息7%,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但到期后,陈甲、陈乙仍未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12月10日,张某甲向陈甲、陈乙催要借款,陈乙出具了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证明。2010年初,陈甲、陈乙向张某甲支付了20
000元借款利息,后经张某甲多次催要,陈甲、陈乙仍拒绝偿还借款,现要求陈甲、陈乙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70
000元,支付2009年1月1日至陈甲、陈乙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息7%计算,并由陈甲、陈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甲、陈乙在一审中答辩称:当初陈甲、陈乙是从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手中借的800
000元,张某乙把债权转给张某甲,陈甲、陈乙不知情。陈甲、陈乙认可2009年12月10日,由陈乙出具的本息对账单,陈乙是在陈甲确认的情况下打的2009年12月10日的欠条。该对账单上载明的借款本息至今没有清偿,但陈甲、陈乙认为借款人是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同时陈甲、陈乙认为陈乙作为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张某乙在一审陈述称:张某乙和陈甲是多年的好朋友,九几年就认识了。2003年,陈甲要买地,张某乙就借给了他800
000元。张某乙分两次给的,第一次给了300 000元,第二次给了500
000元。在2004年张某乙就把借条的权利转给其女儿张某甲了。张某甲和陈甲的借款合同就是张某乙借给陈甲的800
000元。张某乙确认并通知对方,张某乙将该借款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其女儿张某甲。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甲、陈乙为夫妻关系。2004年因陈甲所需,张某乙向其借款人民币800
000元。2009年12月10日,经陈甲确认,陈乙出具欠款确认单,就应给付本金及利息,出具如下说明:“其它应付款:欠67万元<陆拾柒万元整>,2008年
67万元利息×6%<年息> 40 200元,2008年已支付2万元<贰万元整> 余20
200元没付,2009年67万元利息×7%<年息> 46 900元,2008、2009年合计欠息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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