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5171号(2)
100元<陆万柒仟壹佰元整>”。该确认单,抬头为张某乙(羽),尾部显示有陈乙签字,并注有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字样,并未加盖公章,出具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在庭审过程中,张某乙多次明确表示,其已将上述债权及孳息转让给张某甲。
上述事实,有2009年12月10日欠款确认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陈甲、陈乙虽主张2009年12月10日由陈乙出具的确认单上载明款项系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借款,但该确认单上仅有陈乙签字,而无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签章。陈甲亦认可,陈乙签字系在其确认下所为,并对于自张某乙处借款800
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某乙已明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某甲,故陈甲、陈乙应就670
000元借款及利息向张某甲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张某甲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确认单中有关利息的约定予以确认。对于陈甲辩称的,本案应由仲裁部门管辖之辩理,因其自身认可2009年8月27日之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合同上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经查北京市范围内,并无以上述名称冠名之仲裁机构,故一审法院对于其该项辩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甲、陈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甲借款人民币六十七万元;二、陈甲、陈乙给付张某甲上述人民币六十七万元借款的借款利息(自二OO九年一月一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甲、陈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主体问题。张某甲称债权是其父亲张某乙与陈甲、陈乙之间800
000元借款合同转来的,一审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乙与陈甲、陈乙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的形成以及债务转换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张某乙没有证据证明通知过债务人,并更换新的债权人,所以本案中张某甲与陈甲、陈乙之间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2、关于张某甲主张的债权证据问题。一审中张某甲提供的2004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没有原件。3、2009年1月1日的借条中陈甲的签字经鉴定排除了其签字的可能性,本案中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陈甲欠张某乙800
000元,后转欠张某甲670
000元的证据。4、关于陈乙欠款的事实。张某甲提供的唯一能被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是陈乙出具的欠款确认单,陈乙不承认这份确认单的内容及笔迹的真实性,不承认欠张某乙670
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5、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一审中陈甲、陈乙的代理人王克德在无书面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代当事人陈甲、陈乙承认借款的事实,非陈甲、陈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三、一审没有查清张某乙与陈甲、陈乙之间分别借款或是张某乙与陈甲、陈乙共同借款800
000元的事实,也没有陈甲确认陈乙欠张某甲670 000元的事实。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张某甲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陈甲、陈乙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借款的事实。陈甲、陈乙在一审时已经确认其于2004年向张某乙借款人民币800
000元。2009年12月10日经陈甲确认,陈乙出具欠款确认单,并就应给付本金和利息问题予以详细说明。因此张某甲向陈甲、陈乙主张欠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清楚。2、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实。张某乙在一审时曾多次明确表示,其已将上述债权及孳息转让给了张某甲。另外,张某甲在本案诉讼前也多次向陈甲、陈乙催讨欠款,特别是2010年1月30日在张某甲的催讨下,陈甲、陈乙向张某甲支付了20
000元,作为还欠款的利息,这实际上已经确认了张某乙将上述债权及孳息转让给了张某甲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对转让债权及孳息的事实认定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陈甲、陈乙的一审代理人王克德的陈述应当得到认可。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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