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5171号(3)
张某乙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张某乙与陈甲、陈乙系多年的好友。2003年陈甲要买地,张某乙当时借给陈甲800
000元,并约定了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期间,陈甲、陈乙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写明:代理人王克德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陈甲、陈乙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一审中,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陈甲、陈乙给付借款本金670
000元及相应利息,陈甲、陈乙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确认欠款670
000元的事实,并对2009年12月10日由陈乙出具的欠款确认单没有异议,认可陈乙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由于该欠款确认单写明了欠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故一审判决作出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甲作为一审原告对本案提起了诉讼,并将陈甲、陈乙作为被告,张某乙列为第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确认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张某甲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应视为通知了债务人陈甲、陈乙上述事实,陈甲、陈乙应依法向张某甲支付欠款。一审中陈甲、陈乙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并在陈甲、陈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写明了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故陈甲、陈乙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代表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陈甲、陈乙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八十三元,由陈甲、陈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元,由张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六十六元,由陈甲、陈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二○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刘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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