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329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3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恒森国际教育文化交流中心董事长,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余景博,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被上诉人姜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7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法官刘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代理人余景博、李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周某曾委托姜某某办理五辆古董劳斯莱斯汽车进口入关事宜,并约定周某给付姜某某费用600万元,2008年4月11日周某将车辆提走,但是周某却未能如期付款,经多次催要,姜某某与周某在2008年7月7日和2009年1月9日分别签署了两份还款协议,约定周某在2009年7月7日前归还上述欠款。时至今日,周某未归还上述欠款,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周某按《还款补充协议》还款600万元;2、从2009年7月7日约定还款日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到2011年4月15日为820
995元);3、由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周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姜某某所述不是事实,周某未委托姜某某办理汽车的进口入关事项,实际上周某曾委托过路通天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过车辆的入关手续。双方从没有约定周某给付姜某某费用600万元,何况办理入关手续根本没有600万元,正规的入关手续只要几千元。不同意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姜某某主张其曾协助周某办理五辆古董劳斯莱斯汽车的车辆进口手续,周某承诺支付服务费600万元,但至今未支付。姜某某就此提交了2008年7月7日协议书及2009年1月9日还款补充协议,其中协议书载明:“现双方在北京经平等协商,就姜某某为周某办理五辆古董劳斯莱斯进口入关手续后应得的服务费,达成如下协议:1、……周某应付姜某某办理车辆进口的服务费600万元整,付款日期定于2009年7月7日前。(五辆车已办理完结进口手续,并于2008年4月11日将五辆车提出天津海关)。2、付款形式为人民币银行转账或现金。……”还款补充协议载明:“周某现欠姜某某人民币600万元整。周某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7日前(分期或一次性还清此款),周某如果到期不还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款项有双方约定,周某应付给姜某某办理五辆古董劳斯莱斯进口入关后应得的服务费。注:姜某某已为周某的五辆古董劳斯莱斯轿车办理完进口入关,周某已于2008年4月11日将此五辆古董劳斯莱斯轿车提走)……”上述协议书第一页右上方及落款处有“周某”字样的签字并按有手印,见证人处签字为王琪琛及王晶晶;上述还款补充协议落款处有“周某”字样的签字。上述两份协议均未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周某对姜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否认曾委托姜某某办理汽车入关事项,主张其系自行委托其他公司办理五辆劳斯莱斯的代理协议、运输、保险及进口入关相关手续。周某就此提交了相关手续材料。姜某某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其负责协调办理车辆入关的前期工作,因报关手续是实名制,故后期相关手续须由周某本人办理。经查,上述手续材料中的代理协议原件由姜某某持有,车辆认证文件的骑缝处盖有北京恒森国际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恒森中心)翻译专用章,姜某某系恒森中心法定代表人。周某解释称双方曾合作开办北京劳斯精典国际古董车文化俱乐部有限公司,因这些车辆是办公司的资源,故其将车辆入关材料放在恒森中心,因姜某某表示将材料做翻译件,故加盖了姜某某公司的骑缝章。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