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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3295号(2)
另查,周某于一审首次开庭中认可上述两份协议中“周某”字样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其主张为了双方合作办公司方便曾给姜某某预留有其签名按手印的空白纸张,但周某未举证证明该两份协议系姜某某在有周某签字的空白纸张上自行制作。周某于一审第二次开庭中推翻了首次开庭的意见,表示不认可两份协议中“周某”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对两份协议中共三处“周某”字样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后周某申请撤回鉴定,经一审法院释明法律后果,周某坚持撤回该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陈述、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系协议书及还款补充协议是否系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于首次开庭中认可上述两份协议中“周某”字样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于第二次开庭中又对此予以否认,其自述前后矛盾。周某虽曾申请对上述两份协议中共三处“周某”字样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经该院释明,周某仍坚持撤回相关鉴定,故周某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此外,周某于首次开庭时主张其为了双方合作办公司方便曾给姜某某预留有其签名按手印的空白纸张,但其未举证证明本案两份协议系姜某某在有周某签字的空白纸张上自行制作,故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该院确认两份协议中周某签名的真实性,认定该两份协议系周某真实意思表示,故周某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姜某某支付服务费600万元。就姜某某主张的利息,该院认为,上述两份协议均未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姜某某要求周某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姜某某支付服务费人民币六百万元;二、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姜某某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1、一审判决在没有委托代理协议的情况下,仅凭姜某某单方提供的补充协议就认定补充协议有效,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没有审查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周某不是车主也没有车主的授权,没有资格签署车辆进口报关文件,姜某某及其公司均无海关代理资质和专业经验,既无资格签署协议,也无能力履行协议。如果双方签署了车辆进口报关协议,也应该因为没有主体资格而无效。3、一审法院未遵循行业规定和惯例,也没有进行庭上举证和审理,将姜某某单方所称前期协调视为进口报关履约事实,是混淆是非和偷换概念。海关行业的惯例是进口报关手续齐全即可,没有额外的前期协调,进口报关给专业代理公司支付手续费,一批货物只能有一套报送手续,只能本人签字。姜某某没有提供直接的履约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姜某某履约无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将周某在空白纸上签字认定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在姜某某没有履约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周某签字是同意支付服务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逻辑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不能在没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认定周某支付对价。
周某在本院庭审中就其上诉未提交新证据。庭审后周某提交了对还款补充协议复印件进行鉴定的司法意见鉴定书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接收案件回执单等材料。庭审后周某对还款补充协议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因周某在一审提出过相同的鉴定申请,又主动撤回,在一审法院告知撤回申请的法律后果后,仍然坚持撤回。此外,周某仅对还款补充协议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不对协议书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两份协议书均明确约定了给付服务费600万元的事实,故仅对还款补充协议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不能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其不同意支付600万元的抗辩意见,故周某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周某提交的司法意见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
姜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周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双方存在口头合同。二、周某是车主,即便周某不是车主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其实是一个服务合同,姜某某服务的内容包括前期调研、前期地域价值差的评估、国际价值走势的分析、车辆增值的评估、公关交际、协调各部门的关系、信息提供、方案设计、相关法律法规的咨询、车辆文件汇编、车辆文件的翻译、车辆文件大使馆认证、指导对方车辆的海外起运、指导对方办理中国车辆进关的相关手续、协助对方提车、安排车辆在中国的停放场地、车辆进入中国后在中国举办活动进行展示销售的总体方案设计等等。报关代理只是服务内容的一部分。姜某某作为提供服务的主体资格没有问题。三、两份协议均是在海关提车后签署的。四、周某没有给过姜某某空白签字的纸。协议书的格式是非常标准的,总共两页均有周某的签字和手印,第2页还有两个见证人,不可能存在周某说的情况。这两份协议的真伪周某一审提出鉴定,但没有交费。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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