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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3295号(3)
姜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周某在二审庭审中称其为本案涉及的五辆劳斯莱斯汽车的车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姜某某提交的周某签字并摁手印的协议书以及周某签字的还款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其与周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姜某某为周某完成了委托事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还款补充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判决周某依照两份协议书的约定支付600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周某不认可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接收案件回执单等材料亦不能证明,故周某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某还上诉称其不是车主也没有车主的授权,姜某某既无进口代理资格签约也无能力履约,本院认为,周某在二审中明确其为车主,而姜某某有无进口代理资格签约和履约能力问题,因姜某某主张其负责协调办理车辆入关的前期工作和其他工作,具体办理车辆的进口入关相关手续与其无关,周某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姜某某有无进口代理资格签约和履约能力与本案争议的费用无关联性,周某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九千五百四十七元,由姜某某负担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周某负担五万二千三百八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九千五百四十七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刘 婷
二○一二 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张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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