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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495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4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孙浩然,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汪祖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谷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春乾、法官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浩然、李伟,被上诉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
2009年10月,谷某某与曹某某为联系液化气销售业务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谷某某将其送燃气的业务转让给曹某某配送,由曹某某向谷某某支付前期投资6万元。之后,曹某某依约向曹某某打款支付6万元。200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谷某某将其送燃气的业务转让给曹某某配送,并且保证曹某某向北京摩比斯中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送燃气一年以上;由曹某某向谷某某支付其前期投资以及好处费共计12万元;谷某某保证曹某某向中车公司送燃气利润达到谷某某收取费用的一倍以上,否则退回曹某某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如有违约,须向另一方赔付一切损失,协议签订以后,谷某某又言称当初约定的费用太少了,需要再增加2.5万元的好处费,否则就撕毁协议。曹某某只好同意,将原协议约定的12万元的费用变更为14.5万元。曹某某按照协议约定,通过高息借款先后筹集资金20万元,分多次向谷某某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14.5万元,剩余款项用于购买液化气。然而,曹某某仅仅供应了一个月时间的液化气,谷某某就违背协议约定,拒绝曹某某继续供气,而由谷某某自己继续配送燃气。谷某某因此与曹某某解除了协议向曹某某退还了部分好处费,尚有2.5万元没有退还,同时由于谷某某擅自解除合同,使曹某某受到了利息损失。故此,曹某某起诉请求判令谷某某返还协议现金2.5万元,并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39
9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谷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曹某某曾以谷某某涉嫌诈骗为由向北京市房山区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目前处于侦查阶段,本案曹某某所诉金额包括在诈骗案件的报案金额61万元之内,故本案应先行进行刑事案件的处理,故希望本案中止审理。曹某某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09年11月签订合同后开始由曹某某配送燃气,协议中曹某某仅支付了前期投资7万元,后期5万元并未支付,曹某某称谷某某多要2.5万元好处费也与事实不符,协议签订后曹某某仅供应了大约1个月的燃气后因资金问题即不再配送燃气导致事实上的终止,是曹某某自己造成的,与谷某某无关。
查明:2009年11月18日,曹某某为乙方,谷某某为甲方就向中车公司配送燃气事宜共同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送燃气一事转让给乙方经营配送,并保证乙方配送一年以上,时间从2009年11月1日开始;乙方已付甲方前期投资及好处费7万元,后期5万元须等乙方周转资金宽松再支付;甲方需保证乙方向中车公司送燃气利润达到甲方收取好处费最少1倍以上,否则归回乙方支付甲方的所有费用,甲方须保证协调乙方同中车公司有关关系及月底支票的开具和结账等一切事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曹某某于2009年10月7日向谷某某付款6万元,曹某某于同年10月10日向谷某某付款1.5万元,曹某某于同年11月18日即合同签订当日向谷某某付款7万元。谷某某在一审法院庭审中陈述6万元、1.5万元是其与曹某某之间的借款,在本院庭审中陈述6万元、1.5万元中有5万元是支付本案协议书项下的款项,剩余2.5万元是曹某某返还给谷某某的垫资购买燃气的货款。
庭审中,谷某某、曹某某均认可谷某某在2010年1月12日支付给曹某某12万元,但谷某某认为该笔12万元是货款,曹某某认为是基于本案协议退还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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