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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4953号(2)
根据谷某某认可真实性的用气登记表记载:曹某某在2009年10月9日至2009年12月3日之间向中车公司运送了9车工业用燃气。谷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由于中车公司未按期向普兴公司结账、曹某某没有能力支付垫资货款,导致曹某某在2009年12月之后没有再向中车公司送燃气,曹某某在2009年12月3日向中车公司送的燃气是由谷某某垫付了大部分款项,目前谷某某与曹某某之间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
谷某某、曹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曹某某认识北京普兴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兴公司)的人员,谷某某认识中车公司的人员,曹某某、谷某某认识后,委托普兴公司的车辆将从普兴公司垫资购买的工业用燃气运送到中车公司,中车公司向普兴公司支付工业用燃气货款后,普兴公司再将工业用燃气垫资款及差价向曹某某、谷某某进行结算。庭审中,谷某某陈述其与普兴公司、中车公司之间及普兴公司、中车公司之间就燃气购买事宜没有书面合同。
谷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立案侦查,现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曹某某就此在庭审中陈述:曹某某另案起诉普兴公司要求普兴公司向曹某某结算货款,普兴公司以曹某某所主张的货款被谷某某结算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举报,曹某某没有向公安机关举报谷某某。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用气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到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某某与谷某某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协议约定,曹某某通过谷某某转让的方式取得对中车公司的燃气配送经营权,亦应相应地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现曹某某主张谷某某违反协议约定解除了协议,但谷某某并不认可该情节,曹某某亦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协议解除了协议或该协议已经依法解除。故而,曹某某在未举证证明协议已经合法解除的情况下请求谷某某退还款项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其请求谷某某支付利息损失的要求亦无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曹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曹某某先后通过银行向谷某某支付现金14.5万元是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谷某某认为14.5万元中有7.5万元是其向曹某某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谷某某不让曹某某送燃气导致合同解除之后,谷某某实际向曹某某退还了12万元的合同好处费,虽然谷某某认为其向曹某某支付了12万元货款,但曹某某与谷某某从没有发生过任何的货物买卖关系,而且谷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谷某某退还曹某某的12万元是货款,本案事实是谷某某、曹某某双方多次协商后,谷某某同意退还曹某某14.5万元的好处费,且谷某某实际已经向曹某某支付了12万元的好处费;曹某某向中车公司送燃气一个月时间之后,谷某某自己购买燃气向中车公司配送,中车公司规定只购买一个单位的燃气,不同时购买两个单位的燃气,因曹某某为了本案项下的燃气配送业务通过民间借贷等方式筹集大量的资金,并向谷某某支付了14.5万元的合同好处费,曹某某没有理由不送燃气,不是因为曹某某的资金问题而不再配送燃气,谷某某的主张没有依据,是谷某某单方解除的合同;上述谷某某向曹某某退款的事实、曹某某向中车公司送燃气一个月的事实、谷某某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曹某某为此借款的事实表明谷某某应退还曹某某2.5万元并赔偿损失39
900元;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谷某某向曹某某返还协议现金2.5万元并判决谷某某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39
900元;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应判由谷某某承担。
曹某某就其上诉理由和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罗正国的证人证言;2、安莉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谷某某同意解除合同,谷某某已经退还了曹某某12万元且同意将剩余费用退还。
谷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2009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表明曹某某支付给谷某某的前期投资及好处费是7万元,约定的5万元没有支付,曹某某已经接受了其享有的合同权利,谷某某没有向曹某某返还过好处费,请求驳回曹某某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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