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4953号(3)
谷某某就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持有异议:谷某某不认识罗正国,从没有与罗正国联系过,谷某某知道安莉这个人,但安莉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项“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由于罗正国、安莉与曹某某存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罗正国、安莉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曹某某、谷某某委托普兴公司的车辆将从普兴公司垫资购买的工业用燃气运送到中车公司,中车公司向普兴公司支付工业用燃气货款后,普兴公司再将工业用燃气垫资款及差价向曹某某、谷某某进行结算,曹某某、谷某某据此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协议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曹某某应对《协议》签订前其向谷某某支付的2.5万元是本案项下的款项负有举证责任,在曹某某未举证证明该2.5万元系本案项下的款项的情形下,本院对曹某某有关其依据《协议》实际向谷某某支付14.5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谷某某认为其向曹某某支付的12万元是货款,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曹某某支付的12万元是其应支付给曹某某的货款,结合曹某某、谷某某在本案中关于履约的陈述及《协议》的约定,谷某某向曹某某支付的12万元应是谷某某依据《协议》退还给曹某某的所有费用。曹某某依据《协议》向谷某某支付了12万元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曹某某已经收取了谷某某退还的12万元,由此表明本案项下《协议》已经谷某某、曹某某合意解除且谷某某已经向曹某某退还了《协议》项下全部款项,故本院对曹某某有关谷某某应依据《协议》退还曹某某2.5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在曹某某目前不能举证证明《协议》解除系由谷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情形下,本院对曹某某有关要求谷某某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二元,由曹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四元,由曹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代理审判员 甄洁莹
二 ○ 一 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时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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