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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辖终字第62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温商辖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原审被告陈某。
原审被告汤某。
上诉人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出借人即温州管辖地法院起诉。出借人住所地在温州市鹿城区,故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 晓 勇
审 判 员 林 忠 秋
代理审判员 郑 晔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万 祥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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