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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审字第309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温州市××将军××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计某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计某办副主任。

被申请人黄某某,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泉东川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406270655。

被申请人沈某和,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909160626。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某某计某征字(2012)第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已于2012年8月1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强制被申请人黄某某、沈某和缴纳社会抚养费计人民币73800元及逾期履行加处的滞纳金(按每月千分之二计算)。

本院经书面审查,未发现上述征收决定有《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该征收决定具备执行效力,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温某某计某征字(2012)第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执行,逾期不履行加处的滞纳金执行数额以不超过73800元为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圣国

审判员  黄良聪

审判员  薛三豹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赛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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