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沪高刑终字第100号(2)
  二、关于王某到案后供述情况的查证
  王某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否认纠集他人聚众斗殴。故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谷某某共同实施聚众斗殴,在斗殴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原判鉴于王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现王某、谷某某及王的辩护人再要求对王、谷从轻,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谷某某故意伤害及被告人余某某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谷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罗 靖
审 判 员 孟 猛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