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刑终字第8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沪高刑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县XX乡XX庄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住址在XX省XX县XX乡XX镇XX村XX号,系被害人王洪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住址在XX省XX县XX乡XX镇XX村XX号,系被害人王洪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住址在XX省XX县XX乡XX镇XX村XX号,系被害人王洪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住址在XX省XX县XX乡XX街,系被害人王洪运之妻。
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洪湖,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以(2012)沪高刑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还作出(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洪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杨流琴、张兴明、孔繁荣、杨根譒、王品、高纪明、高继广、王某某、王洪英、石高伟、李玉娥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当庭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资料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认定,2000年11月25日约16时至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洪运之间有矛盾,携带钢管等作案工具,伙同他人至本市宝山区庙行镇野桥村北杨宅50号王洪运的暂住处,将王洪运挟持至本市宝山区南蕴藻路140号开伦仓库北30米处小路上,朱某某持钢管猛击王洪运头面部,致王洪运死亡,后朱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洪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等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朱某某的上述犯罪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洪运并致其死亡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令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12,880元、丧葬费人民币25,9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扶养费人民币11,272元。
朱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附带民事判决赔偿数额过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朱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洪运并致其死亡的犯罪行为已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令上诉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扶养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朱某某关于原审附带民事判决赔偿数额过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戚廷梅
审 判 员 周 妍
代理审判员 孙建保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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