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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504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50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军,男,
被告人张某勋,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分局羁押,2012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军、张某勋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军、张某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勋、谢某军行至宝安区石岩街道料坑村南光高速桥底,见被害人陈某委、陈某在该处聊天,遂持刀靠近,欲抢劫二人。陈某委察觉后迅速逃开,张某勋便持刀威胁被害人陈某,并致陈某受轻微伤,后抢走陈某的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张某勋、谢某军逃跑时被巡逻队员抓获,并缴获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军、张某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宣读、质证的被告人谢某军、张某勋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陈某委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军、张某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持刀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某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勋在抢劫过程中持刀致一名被害人轻微伤,在量刑时应与谢某军予以区分。谢某军、张某勋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三把刀具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
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友媚(兼)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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