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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51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51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昌,男。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昌行潜入宝安区松岗塘下涌富塘路某服装店行窃时,被店主王某发现。罗某昌见状逃跑,王某在后追赶。逃跑过程中,罗某昌持螺丝刀威胁王某后被制服。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昌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昌承认盗窃了王某店内的财物,但否认持螺丝刀抗拒抓捕。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昌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富塘路某服装店,趁店主被害人王某不备潜入店内。罗某昌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撬压该店收银台处的抽屉,被王某及其女友周某倩察觉。罗某昌见状便拿起抽屉内的一个单肩包(内有银行卡1张、现金人民币56元等财物)迅速逃跑现场,王某则在后迅速追赶。逃跑过程中,罗某昌将单肩包随手丢弃。后王某将罗某昌追至一小巷内,罗某昌掏出螺丝刀威胁王某放其离开。遭到拒绝后,罗某昌便持螺丝刀捅向王某,后被王某制服。公安机关接报案后派员赶至现场,将罗某昌抓获归案。被盗财物已被缴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3月6日14时许,我跟我女朋友周某倩正在我开的服装店里吃饭,突然见到一名男子在撬店里收银台的抽屉。我上去想把他抓住,他发现我后,就一把抓住我的一个包往外跑。我追了出去,追的过程中该男子把包丢在地上。追了大约20米,该男子跑进一个巷子里,前面没有路了,他就拿出螺丝刀威胁我,要我放他出去,否则就捅死我。我没有同意,他就拿螺丝刀捅过来,我躲开后反将螺丝刀抢了过来,并将他按倒在地,后来就报警了。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昌就是撬其服装店收银台的男子;
2、证人周某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3月6日下午我在我男友王某开的服装店内吃饭,我们发现一名男子在偷收银台抽屉里的东西。该男子被我男友看到后就逃跑,我男友追了出去,该男子在逃跑过程中将包扔在地上。王某在抓获该小偷的时候,该小偷要求王某放了他,并用螺丝刀捅王某,但没有捅到,反被王某按倒在地。当时我听到小偷说要王某放他出去,否则就捅死他。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昌就是在王某店内偷东西的男子;
3、被告人罗某昌的供述:罗某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否认在王某的店里盗窃及持螺丝刀反抗,也否认螺丝刀是其携带的。在庭审中,罗某昌承认2012年3月6日下午在被害人的服装店里盗窃,也承认螺丝刀是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但否认案发时持螺丝刀威胁被害人;
4、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照片、被盗财物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被告人罗某昌户籍登记资料;
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可靠,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在逃跑过程中持凶器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对于被告人罗某昌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和证人周某倩的证言均证实了罗某昌在实施盗窃后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螺丝刀对王某进行威胁。该螺丝刀在罗某昌身上被当场缴获,罗某昌本人在庭审中也承认该螺丝刀是其随身携带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而罗某昌本人在公安机关的多份供述均拒不承认盗窃的事实,在庭审中罗某昌虽然承认盗窃,但否认持螺丝刀抗拒抓捕。其供述前后不一,且一直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显然缺乏可信度,不足采信。综上,现有证据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罗某昌盗窃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螺丝刀威胁被害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昌的抢劫罪指控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罗某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某昌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罗某昌抢劫犯罪情节较轻,且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罗某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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