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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295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29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文,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文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文到宝安区观澜街道福民狮径村X姨烧烤二楼出租屋,乘被害人黄某美睡觉之机,推门入室将黄某美放在屋内电视机上的一部手机(NCKLA-C6)盗走。得手后,赵某文准备离开现场时被烧烤店的员工符某发现,其遂与符某海一起追赶赵某文,赵某文见状逃跑,当其跑至附近小巷子后,将一件绿色的上衣丢在地上,符某和符某海两人将赵某文抓获,并将丢在地上的衣服交给公安民警。公安民警从该衣服的口袋中找到被害人黄某美被盗的手机(经鉴定,价值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赵某文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美的陈述;(3)证人符某、符某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涉案赃物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文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奚 少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
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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