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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60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60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2007)深罗法刑初字14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8时许,吸毒人员陈某章致电被告人陈某,称要向其购买毒品。后陈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的宝安区民治街道民乐华润万佳超市附近,与陈某章进行交易。二人正在进行交易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陈某处缴获毒品六小包(经鉴定,共重0.95克,均含海洛因和咖啡因成份)及一次性注射器一支。随后公安机关搜查了陈某位于宝安区民治街道民乐一区61栋X房的住处,缴获毒品五小包(经鉴定,共重0.57克,均含海洛因和咖啡因成份)及电子秤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1.52克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何 彦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玲
书记员 陈恒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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