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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683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68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彬,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彬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彬流窜至西乡街道航城工业区伟创力公司宿舍,发现A7栋X房门未锁,遂进入该房间,盗走被害人蔡某文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元,内有银行卡、住房公积金卡、社保卡、健康证各一张)、诺基亚N8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手表一块及现金人民币90元,盗走被害人蔡某富现金人民币390元。
2012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彬流窜至西乡街道航城工业区伟创力公司宿舍A3栋,发现X房门未锁,遂趁被害人何起福睡觉之机盗走其LG E9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5元)。之后,被告人袁某彬再次到A7栋X房进行盗窃时被被害人蔡某文发现并抓获,从其身上当场缴获被盗赃物钱包和手表。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彬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赃物未能全部退赔,被告人两次实施犯罪,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袁某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何 彦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玲
书记员 陈恒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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