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88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88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飞,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O12〕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飞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凌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凌某飞和犯罪嫌疑人“阿武”(情况不详,在逃)经预谋来到光明区公明街道上村上南路某平房,见该房门用挂锁锁住遂知房内没有人。随后,凌某飞在周围望风,“阿武”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内。后凌某飞也进入房内和“阿武”一起搜寻财物,“阿武”在房内床上枕头下盗走现金人民币600元,后因发现被害人张某友外出返回,该二人立即爬上房间阁楼的窗户逃跑。被告人凌某飞在逃跑途中被张某友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灿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洪印(兼)
书 记 员 黄 静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