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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329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32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跃,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1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跃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姝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跃自2010年4月份开始,以帮被害人黄某荣、黄某通、伍某英办理银行信用卡为名,取得被害人黄某荣、黄某通、伍某英的身份证和签名,先后代为办理了被害人黄某荣的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信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黄某通的工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伍某英的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信用卡。上述各张信用卡办好后,倪某跃并未将信用卡交予被害人本人使用,而是由其自己直接冒用三被害人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套现。经核实,被告人倪某跃冒用被害人黄某荣、黄某通、伍某英的银行信用卡共透支了人民币178139.14元。被害人黄某荣、黄某通、伍某英接到银行催还款的电话后经查询方知自己的信用卡被倪某跃冒用了,遂报警将被告人倪某跃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跃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倪某跃的供述,被害人黄某荣、黄某通、伍某英的陈述,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申办信用卡资料、对账单、催收记录、等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倪某跃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友媚(兼)
书 记 员 陈 丽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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