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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52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52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抢劫嫌疑,于2012年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因身上无钱,遂起意抢劫他人财物,之后四处寻找作案目标。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西乡街道黄X村内池塘附近时,见被害人王某旋独自在该处等人。被告人张某遂上前用左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右手抓住被害人的头发,威胁被害人王某旋交出手机,后从被害人王某旋的口袋内抢走现金380元。张某见被害人王某旋手持化妆盒误以为是手机,遂将被害人王某旋手中的化妆盒抢走,之后逃离现场。1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黄田村内池塘附近被被害人王某旋发现,后公安机关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积极检举他人盗窃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某盗窃案一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查证属实之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明、林某叶、黄某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抓获经过、关于立功的情况说明、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他人盗窃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龚  振  京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张幼双(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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