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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35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35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坚,男。因抢劫嫌疑,于2012年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祥,男。因抢劫嫌疑,于2012年2月28日被青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羁押,同年3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坚、郑某祥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坚、郑某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郑某祥找到古某坚密谋抢劫单身女孩的财物,古某坚表示赞同。2011年12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古某坚和郑某祥来到宝安区X区体育馆地铁站出口物色作案对象。当看见被害人曾某某走向其驾驶的一辆本田轿车时,俩人尾随,趁曾某某打开车门不备时,郑某祥把曾某某推到车后座控制住,古某坚趁机将车开走,持刀抢劫曾某某现金人民币700元、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3100元),然后到东莞市区威逼曾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因保安严密未能取到现金,接着驾车至广州市沿江路,被告人郑某祥、古某坚便逃走。
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祥、古某坚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古某坚承认控罪,辩称自己只是开车,没有持刀抢钱,是从犯。
被告人郑某祥承认控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郑某祥、古某坚密谋抢劫单身女孩的财物,古某坚表示赞同。2011年12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古某坚和郑某祥来到宝安区X区体育馆地铁站出口物色作案对象。当看见被害人曾某某走向其驾驶的一辆本田轿车时,俩人尾随,趁曾某某打开车门不备时,郑某祥把曾某某推到车后座控制住,古某坚趁机将车开走,郑某祥持刀抢劫曾某某现金人民币700元、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3100元)。途至东莞市区,二人威逼曾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古某坚下车取钱,因保安严密未能取到现金,接着驾车至广州市沿江路,连人带车将被害人扔在广州越秀区东X路。被告人郑某祥、古某坚便逃走。
2012年1月6日,公安机关在广州中山市将被告人古某坚抓获。经古某坚指认, 2012年2月28日山东省青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将网逃的同案犯郑某祥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古某坚的供述:2011年12月29日郑某祥来深圳找我说没有钱回家,想搞点钱,说把开车的人推到车里,然后抢劫。元旦前几天下午左右,郑某祥打电话给我到宝安体育馆,在停车场见到郑某祥,他说他等一个开车的人。后来我们看到年轻女子准备上车,我们就将女子推到车上,我上车后找到证件,郑某祥问她爸爸是不是叫什么名字,我们说她爸爸得罪人了。我们找到400元和苹果手机,我们在女子身上找到银行卡。我们找了一家中国银行取款机。我看到保安,就没有取。后来我们开车去了广州就把女子放了。我们只抢了400元和苹果手机,手机给郑某祥了。辨认出郑某祥,辨认出其和郑某祥抢劫时开的车。
被告人郑某祥的供述:对于具体的抢劫过程包括推被害人上车以及取被害人财物以及威胁被害人说银行密码均供认不讳。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抢了现金700元、苹果手机、银行卡和信用卡都没有被取现,车没有被抢。辨认出小刀、辨认出古某坚是抢劫其的男子之一,负责开车。辨认出郑某祥在后排控制我。
3、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涉案手机发票复印件、作案工具照片。
4、鉴定结论:经鉴定,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
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坚、郑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从犯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古某坚与郑某祥互有分工,彼此配合,虽然具体实施行为不同,但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共同对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坚积极指认被告人郑某祥,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 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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