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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861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86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伟,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伟按照事先与举报人曾某的约定,来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村附近,向其贩卖100元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朱某伟身上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经鉴定重量0.08克,含有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含有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
二、缴获的含有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08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锐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梁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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