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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20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20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阳某某于2012年6月8日22时许,酒后驾驶粤TRY986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XX路XX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欧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1mg/100ml。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欧阳某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42.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欧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锐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特(兼)
书 记 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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