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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5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记,男。因涉嫌抢劫,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记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被告人覃某记与犯罪嫌疑人吴某贵(另案处理)因身上没钱,便预谋实施抢劫。当日22时20分许,覃某记和吴某贵驾驶摩托车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公常公路某工业园门口路段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曾某元和韦某娟路过,便上前拦截。覃某记对韦某娟搜身,抢走其现金人民币十几元和一部步步高i589型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吴某贵将曾某元按倒在地,采用言语威胁和搜身的手段,抢走其一部步步高V205型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35元)。韦某娟在被抢后,便跑到工业区门口,向保安员求救。覃某记和吴某贵在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2011年10月12日,覃某记在深圳市光明新区楼村新村8巷某网络出租屋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韦某娟、曾某元的陈述,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记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 伏建祖
人民陪审员 王先月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王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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