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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093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09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华,男。1995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8年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华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华因身上没钱,遂用号码为136700734XX的电话致电陈某强的姐姐即被害人陈某娜,以陈某强欠其8000元为由,要求陈某娜代陈某强还钱。陈某娜向陈某强求证此事,陈某强称没欠别人钱。后杨某华因害怕,手机一直关机。12月1日,陈某强在杨某华宿舍的床铺下发现涉案的手机卡,便将杨某华扭送到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杨某华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娜的陈述;(3)证人陈某强、陈某赋的证言;(4)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隐瞒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能够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华归案后基本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奚 少 君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敏 慧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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