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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19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19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羁押,19日被刑事拘留,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代某凌,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1年7月30日到9月16日,被告人谢某八次潜入他人住室或商铺,盗取他人现金、财物,价值约计47390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2011年8月20日在袁某华家仅盗得现金5000余元,9月6日在被害人陈某香家仅盗得2条中华香烟。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盗窃袁某华家现金30000元,仅有被害人单方陈述,被告人谢某一直供述称是5000余元,而袁某华又不能提供旁证佐证其家中放置30000元;2、被告人谢某一直称盗窃陈某香香烟2条,而陈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家中拥有十条中华香烟和三条五叶神香烟;3、除了对盗窃数量应采信被告人供述外,对被告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零时30分,被告人谢某潜入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0区中商花园A栋某商铺,趁无人撬开多个抽屉,盗走商铺内现金人民币1100元、天逸手机两台(无法估计)、金鹏手机一台(无法估价),后被商铺员工发现后逃脱。
2011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从阳台窗户爬入宝安区新景安雅园三期二栋某房,趁户主被害人游某达不在,盗走尼康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1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从阳台爬入宝安区新景安雅园三期二栋某房,趁户主被害人王某明熟睡之际,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数码相机一台(无法估计)、戴尔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随后从原路逃离现场。其后,将所盗电脑、数码相机分别卖得2700元和200元。
2011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剪断防盗网从阳台爬入宝安区新景安雅园三期一栋某房,趁户主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盗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苹果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220元)、现金800元,随后从原路逃离现场。之后,将电脑以300元出卖。
2011年8月20凌晨,被告人谢某剪断防盗网从阳台爬入宝安区新景安雅园三栋一座某房,趁户主被害人袁某华熟睡之际,盗走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10元)、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
2011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从窗户爬入宝安区西乡河东花园11巷9号3楼,趁户主被害人陈某香熟睡之际,盗走中华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800元)XO酒两瓶(无法估价)。后将香烟和酒作价1000元卖掉。
2011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剪开防盗门潜入宝安区西乡街道河东花园12巷11号,盗走甘肃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现金人民币200元。
2011年9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爬墙潜入冯某祥夫妇睡觉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河东社区107国道西乡段某磨具店,从床上窃走一部富士牌相机(价值人民币620元),冯某祥夫妇被惊醒,被害人冯某祥起身追赶,被告人谢某跳墙受伤后被群众抓获后报警,公安机关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从被告人谢某身上缴回被盗相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某祥、赖某海、王某明、王某、袁某华、张某策、陈某香、游某达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材料,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潜入他人住宅或店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盗窃袁某华现金30000元,因仅有袁某华自身陈述,被告人谢某一直供称仅盗得5000余元,而袁某华也不能提供旁证证明其家中3万元现金的来源,因此本院采信谢某的辩解,认定此单盗窃现金为5000余元。关于指控谢某盗窃陈某香家香烟十三条,基于同样的理由,也认定为2条中华香烟。
被告人谢某盗得的部分电脑、相机和酒类,虽然因型号不详没有作出价值鉴定,但谢某当庭供述了其出卖赃物的价格,本院以此来计算其盗窃所得的相关财物价值。由此合计,其盗窃财物价值总计约为22250元。
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一直能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表现出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犯罪金额、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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