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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20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20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非法拘禁嫌疑,于2011年10月22日被羁押,2011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2月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军,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因怀疑金某某在管理财务过程中贪污其钱财,遂于2011年8月24日至9月31日期间,伙同其他多名犯罪嫌疑人(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先后在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宾馆XX房间内、广东省陆丰市XX镇XX村XX号老屋内、广东省河源市XX县XX镇其朋友钟某琴所开的养鸡场内、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房内对被害人金某某予以羁押,期间曾长时间将被害人金某某关在铁笼内,并多次持铁管、木棒、菜刀等工具以及拳脚对其实施殴打,要求被害人金某某给其家属打电话归还其贪污的钱。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髌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施某某承认控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并未将被害人关在铁笼里,只是打过他两巴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为其作罪轻辩护如下:1、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2、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的家属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也谅解了被告人;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施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曾找金某某为其开设的赌场管理财务,后被告人施某某经查账怀疑金某某在管理财务过程中贪污其钱财,遂于2011年8月24日至9月31日期间,伙同其他多名犯罪嫌疑人(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先后在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宾馆XX房间内、广东省陆丰市XX镇XX号老屋内、广东省河源市XX县XX镇其朋友钟某琴所开的养鸡场内、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房内对被害人金某某予以羁押,期间曾对其实施殴打,要求被害人金某某给其家属打电话归还其贪污的钱,同时提供了银行帐号。直至9月31日中午,被害人金某某趁被告人施某某外出之机,自己爬窗逃离后报警。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髌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广东省陆丰市XX镇XX号老屋内缴获了被告人施某某羁押、殴打被害人金某某所用的作案工具,并缴获了被告人施某某电脑及电脑包各一个,现上述物品暂扣在公安机关。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湖北天门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其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要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代某梅、金某燕、钟某琴、陈某锋、巫某原、邹某珍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宾馆押金收据、入住记录、住宿登记单、银行交易记录、银行转帐单据复印件、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短信照片及辨认、案发现场照片及辨认,物证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害人因贪污被告人钱财,被告人为讨回而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拘禁和伤害的行为而构成了犯罪,究其起因,被害人是有过错在先,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时应予考虑;其次,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达成和解,被害人为此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要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对此,本院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满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该情节应予以综合评价。综上,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
经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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