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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867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86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爱,曾用名:曹某杰,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爱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被告人曹某爱和曹某波、曹某祥(后二人已判决)因没有钱用,于是密谋到宝安区龙华街道龙华公园实施抢劫。当日20时许,曹某祥、曹某爱等三人来到龙华公园塔楼下,见被害人胡某和其女朋友黄某花在塔下聊天,曹某祥即暗示曹某波和曹某爱抢劫这两人。曹某爱与曹某波先上前抓住胡某,以被害人胡某欠了其朋友的钱为借口要胡某拿出身上的钱财来。胡某说身上没钱,曹某爱、曹某波即抓住胡某的头发对其殴打,曹某祥则打了被害人黄某花脸部一拳,曹某祥打完之后就跑到旁边捡了一块石头给曹某波,曹某波用石头砸了胡某头部一下,随后被告人曹某爱从胡某身上搜到了一部诺基亚N72型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540元)。得手后三人随即逃跑,在附近巡逻的治安队员见到有人被抢后即对三人进行抓捕,曹某祥、曹某波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爱逃离。曹某爱逃至罗湖火车站后,以变卖手机所得的赃款180元人民币购买了火车票逃离深圳。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曹某爱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丰泽花园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曹某爱的供述,被害人胡某、黄某花的陈述,证人刘某平、陈某、曹某祥、曹某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登记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材料,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殴打的暴力方式,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曹某爱自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越
人民陪审员 詹 秀 娟
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敏 慧
书 记 员 李 璐(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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