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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33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33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文,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文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人刘某文与陈某通(已判决)共谋抢劫深圳振X货运公司(以下简称振X公司)运送的电子产品并查清了振X公司牌号为粤BOH5**的运货面包车的行驶路线和时间节点。刘某文同时准备了4件白色衬衣、4个空白工作证、1把玩具枪以及透明胶纸、黑色塑料袋等物品。
同年5月19日,陈某通找到黄某基、陈某建、梁某森(后三人已判决)做帮手,并以陈某通的名义在广东省肇庆市华X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了1辆车牌为粤H1777X的面包车。当日下午,陈某通驾驶该车搭载梁某森、陈某建从肇庆出发,途经广州接上黄某基,于当晚抵达深圳宝安。刘某文则在宝安区福永街道某旅馆开房让陈某通、黄某基、陈某建、梁某森4人住下,并与陈某通等人约定抢劫得手后在107国道福永桥底的加油站路边接货。
次日上午,刘某文到旅馆将事先准备好的白色衬衣等物品交给陈某通等人,陈某通又到附近买了4件雨衣。刘某文离开后,陈某通驾驶面包车搭载黄某基、陈某建、梁某森到宝安大道机场隧道等候,伺机抢劫作案。当日12时40分许,陈某通等人发现振X公司员工被害人谢某龙驾驶牌号为粤BOH5**面包车搭载该公司员工被害人谢某宇、张某贵送货途经此处,便立即驾车追上并截停该车。陈某通、黄某基、陈某建、梁某森身穿雨衣,胸挂空白工作牌,梁某森手持玩具手枪将面包车围住,把谢某龙、谢某宇、张某贵推上陈某通驾驶的面包车。黄某基驾驶被害人的面包车前往107国道宝安福永桥底的加油站。陈某通驾车离开现场过程中,梁某森、陈某建在车上用胶带将三被害人人绑扎、封嘴并用黑色塑料袋套住头部,抢走谢某龙的诺基亚6680型手机1部,谢某宇的索爱K750型手机1部及张某贵的现金400元。当行驶至宝安机场附近时,陈某通等人将被害人赶下车。与此同时,刘某文在当时工作的餐厅接到陈某通抢劫得手的电话,便租了一辆微型货车赶到107国道福永桥底加油站与黄某基碰头。后刘某文用租来的货车将抢来的货物拉到东莞市大朗镇,租了一间出租屋存放。
同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宝安福永街道查获被抢的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6000元人民币)。被抢电子产品被刘某文和陈某通以约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销赃,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谢某龙、谢某宇、张某贵的陈述、证人郭某胜、伍某豪、曾某展、吴某玲、黄某基、陈某建、梁某森、陈某通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文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文常住人口登记表、本院(2008)深宝法刑初字第758号、(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548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抢面包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文并未直接实施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刘某文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澄 宇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敏 慧
书 记 员 陈伟圆(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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