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45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45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梅,女,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梅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人苏某梅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路嘉义源科技园1栋宿舍楼X房,使用卡片撬开房门,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徐某姗神舟牌电脑一部,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
同年2月7日,被告人苏某梅再次来到深圳市大浪街道华宁路嘉义源科技园1栋宿舍楼X房,使用卡片撬开房门,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王某洁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索尼MP5一部以及人民币500元;被害人马华盈人民币1200余元、被害人王某艳人民币200余元。随后,被告人苏某梅从X房阳台爬进X房,盗走被害人许某彬的联想牌电脑一台。后许华彬于当日报案,公安机关在大浪新围村抓获被告人苏某梅。经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MP5价值人民币155元;联想牌电脑价值人民币31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梅无视国家法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加 云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娜(兼)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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