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4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君,女,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峰,北京市X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君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君及其辩护人邓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君2002年8月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爱X幼儿园担任出纳工作。2006年6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吴某君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该幼儿园的现金达人民币175638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君犯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君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且对被害单位作出了赔偿,被害单位予以谅解,请求法院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君2002年8月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爱X幼儿园担任出纳工作。2006年6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吴某君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该幼儿园的现金达人民币175638元。因无法偿还该笔款项,吴某君于2008年1月7日潜逃。2011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君到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被害单位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出具的《谅解书》显示:被告人已退还赃款人民币五万元,未退还部分已达成还款协议和时间,单位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吴某君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陈述、证人证言、被害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害单位日记账、收款收据、工资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个人身份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君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已部分退赃,且已就未退赃部分与被害单位达成还款协议和时间,被害单位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吴某君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遂决定对被告人吴某君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阮 志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忠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敏 慧
书 记 员 江涛(兼)
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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