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00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00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仝某,广东文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阿水”、“小龙”、“阿胖”(后三人另案处理)等四人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泰X升工业园对面的马路看到被害人何某开、何某优路过,便上前围住二被害人,以暴力手段对何某开、何某优进行抢劫,抢走何某开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00元、何某优身上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和一部滑盖彷康佳粉红色手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只是辩称其是从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阿水”、“小龙”、“阿胖”(后三人另案处理)商量一起去抢劫。次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等四人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泰X升工业园对面的马路看到被害人何某开、何某优路过,便上前围住何某开、何某优,以暴力手段对何某开、何某优进行威胁,“阿水”、“小龙”、“阿胖”对何某开、何某优强行搜身,抢走何某开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00元、何某优身上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和一部滑盖彷康佳粉红色手机。“阿胖”还威胁两名被害人不要报警,后杨某某等四人逃离现场。事后,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0元。民警接到报警后,经侦查,于2011年12月18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并责令被告人退赔赃款赃物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阮 志 明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敏 慧
书 记 员 江涛(兼)
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