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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590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峰,男。
被告人覃某宝,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峰、覃某宝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峰、覃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宝、黄某峰携带万能钥匙等撬锁工具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路X号楼伺机盗窃。由被告人覃某宝望风,被告人黄某峰进入502房内,盗得被害人何某斌诺基亚7100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元)。被告人覃某宝、黄某峰欲打开504房门时,被被害人程某萍发现。后群众在该楼楼道中抓获被告人覃某宝、黄某峰,缴获被告人丢弃的作案工具六角螺丝刀一把,缴获赃物诺基亚7100S型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属实,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某峰、覃某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斌、程某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饶某庆、蔡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涉案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及辨认,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峰、覃某宝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峰、覃某宝盗窃两单,入户盗窃何某斌手机既遂后,又准备进入另一名被害人程某萍家中盗窃,被程某萍发现而未遂,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峰进入房间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覃某宝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六角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雯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记员 陈蕾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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