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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660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66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升,男。
被告人杨某凡,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升、杨某凡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升、杨某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凡、杨某升行至宝安区西乡街道XX居12区13栋一楼大厅内,盗走被害人陆某进停放在该处的本治金蝴蝶48V电动车。经鉴定,该本治金蝴蝶48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5元。
2011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凡、杨某升行至宝安区西乡街道XX居3区2栋楼下停车处,盗走被害人吴某英停放在该处的松吉牌48V电动车。经鉴定,该松吉牌48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5元。
2011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凡、杨某升携带作案工具再次行至宝安区西乡街道XX居准备盗窃电动车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升、杨某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进、吴某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邝某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作案工具钳子、螺丝刀等、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升、杨某凡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杨某升、杨某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被告人杨某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欣哲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雪娜
书 记 员 张奇(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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