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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67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全,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全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全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XX村碰到其朋友肖某银,便和肖某银一起来到肖某银位于XX村51栋507房的宿舍。随后,肖某银在房间睡觉,吴某全用与肖某银同宿舍舍友罗某信的笔记本电脑上网。当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全看到肖某银熟睡,便将电脑线拔掉,偷走该笔记本电脑,并在公明街道XX村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7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吴某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银、黄某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全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欣哲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雪娜
书 记 员 张奇(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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