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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1638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163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杰,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林、康某飞,湖南公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O12]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杰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杰及辩护人康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杰于2011年7月14日19时许在公明国X百货对面的工商银行附近闲逛,逛至公明街道合水口社区柏溪北路3巷X号楼下时冯某杰发现该楼一楼大门没上锁就走到该楼6楼,冯某杰看见604房的房门似乎没关紧就意图行窃。冯某杰踹开604房门后在房内电脑桌的抽屉里找到700元人民币,三部手机(价值无法评估)、一条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198元),并在现场遗留烟头一个,冯某杰盗窃既遂后逃离现场。民警于2011年10月25日1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东边坑春X旅馆211房将冯某杰抓获。经鉴定,现场提取的烟头与冯某杰的STR分型一致。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属实,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冯某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杰无视国法,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杰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系用脚踹开被害人房门,采用暴力性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特征,不宜对其适用缓刑。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飞
书记员 陈蕾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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