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49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49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旋,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旋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旋行至深圳市宝安区107国道西乡人民医院公交站台旁,发现被害人温某明经过此地,于是尾随被害人温某明至站台后面小巷口,趁被害人温某明在巷口小摊处买甘蔗时,扒窃其手机一部,得手后把手机藏在其上衣口袋内,此时反扒民警上前将被告人何某旋抓获,并当场缴获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旋无视国家法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加 云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娜(兼)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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